(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某。原告章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10月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双方某某了农村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年15岁,就读于湘主福光中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被告黄某在2003年下半年发生车祸的第三年起,被告黄某的脾气、性格发生了改变,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有时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冷淡。原告在思想上、身体上均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后原告于2006下半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黄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组成某某并同居的关系,以及双方育有儿子黄某的事实。2、出生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儿子黄某系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黄某的非婚生子的事实。3、说明某(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儿子黄某愿意跟随原告章某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以及生育儿子黄某的情况属实,但婚后双方关系很好。在发生车祸后,也没有吵架,其也未打过原告章某。2006年原告章某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其经常去原告章某处。另被告同意儿子黄某跟随原告章某生活,但认为儿子有结对帮扶对象,所以不需要其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某有异议,认为儿子未满十八周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黄某现已满十四周岁,其已经有能力作出跟随母亲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4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现年十四周岁)。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原告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儿子黄某的抚养权问题。审理中,原告章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若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黄某跟随其共同生活,愿意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其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现原告章某起诉要求抚养儿子黄某,庭审中黄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章某生活,被告黄某亦认可儿子黄某由原告章某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黄某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黄某由原告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