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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陈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倪某某于2007年委托原告陈某某工一批服装面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5000元。现因原告本人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07年8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对于上述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加工承揽关系而形成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批服装布料,委托原告代为加工。2007年8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的事实。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再次书面确认,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就加工费进行结算后,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