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认识,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不敬。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家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入内,此时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另外关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等陈述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只要原告改正,双方完全可以和好,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将女儿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是打工的,抚养费酌情考虑;3、2003年双方某某生活后,用共同收入购买了龙港镇××单××室套房并用于结婚,属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因房屋装修、缴纳税款、原告办厂亏空,尚欠被告母亲借款15万元,欠金苹果电脑公司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5、原告大哥借款5000元,原告表姐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原告章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婚生女章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卖尽契、契税完税证,证明位于龙港镇××单××室是原告婚前购置,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通知、中国银行存折、用水证、有线电视证、广播电视专用发票、房某某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位于龙港镇××单××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章某乙的身份情况;3、手机短信及摘录打印某某,证明共同债务15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鉴于本案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