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借款人范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通过二被告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讨时,得知借款人早已负债外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由借款人范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为借款人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为据,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和 平审 判 员 周激杨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其 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