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毛建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毛建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洋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尉岳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负责人毛建明,厂长。被告毛建明,全镇胜利村毛家129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毛建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毛建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1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被告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并赔偿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万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7月4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200万元,现尚欠800万元。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支付本案代理费6万元。合计人民币806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就借款合同无效释明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支付本案代理费6万元。两被告辩称,被告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企业之间借贷纠纷属实,但被告毛建明并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的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过如下:当时因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缺乏部分资金,原告的财务总监顾根夫受原告的委托跟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联系,当时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只要借200万元,但是原告认为200万元太少,要借就借100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且由顾根夫提供担保。后顾根夫跟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商量,你厂只需200万元,那么就给你厂200万元,余下800万元由其用作他用。10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帐上后,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使用了250万元,余下750万元给了顾根夫。顾根夫得款后就逃跑了,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已归还原告250万元(其中50万因原告起诉,已被法院查封)。被告认为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本案特殊性,顾根夫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追赃过程中,因此请法院待公安机关追赃结束后再处理,以此减轻各方的损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及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协议恰恰能够证明当时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作为第二被告毛建明并没有作为借款一方的主体,其只是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毛建明签名只是代表第一被告签名,并非代表个人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要进行赔偿,因本案是企业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利息,同时因企业借贷属不合法,故代理费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其次其所开据的发票是预收收款收据,这种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对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确实是委托了代理人,故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因是预收收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日,第一被告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若逾期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该协议甲方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并由第二被告在代表处签名,乙方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尉岳昌在代表处签名。同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0年7月4日归还。该借条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并书写“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毛建明”。为诉讼,2010年7月9日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交手续费500元,代理费59500元,合计60000元。同日,原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预收收款收据,金额为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万元,现尚欠80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方是两被告还是只有第一被告。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借款。第二被告认为其不是借款方,第一被告认可其是借款方。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方只有第一被告,因为借款协议中第二被告是以第一被告的代表身份签名,而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正如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处签名的意思一样,表达的不是出借人。尽管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由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且根据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合同相对方,故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表达的不是借款人身份。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目前的金融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行为,故该借款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则第一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的使用费。据此第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使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无效,故该请求丧失支持依据,亦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应返还给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22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负担7267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