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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知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沙吧××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市××沙吧××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168号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东××鹰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宁波市××沙吧××网吧,住所地:浙江省××街号××室。代表人:史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沙吧××网吧(以下简称沙××××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沙××××网吧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乐××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对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某。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经过公证证实,被告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被告对此未取得有效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第三季)进行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停止通过www.325000.tv网站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在线播放服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请。被告沙××××网吧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反映的授权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已得到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完整授权;2.被告提供的是第三方网站的接入服务,并不提供该网站网页的具体内容,涉案作品来源的第三方网站也并非被告开办;3.被告作为普通网吧的业主,只能对网站的合法性进行初步的判断,网站内容侵权与否,被告无法进行相应的判断识别,也无法进行编辑删除,且第三方网站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快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视连续剧《丑女无敌》(第三季)正版dvd碟片,用以证明该电视连续剧由湖南电视台与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响巢公司)联合摄制,该两家单位是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制片者;证据2.(2009)××证民字第××号《公甲》,内容为(湘)剧审字(2009)第00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用以证明该涉案电视连续剧由湖南电视台与响巢公司联合摄制;证据3.(2009)××证民字第××号《公甲》,内容为响巢公司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响巢公司己经将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证据4.(2008)××证经字第××号《公甲》,内容为湖南电视台的《授权书》和《说明书》,用以证明湖南电视台己经将其名下享有版权的包含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节目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证据5.(2010)××证民字第××号《公甲》,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证据6.相关网页打印资料,用以证明电视连续剧《丑女无敌》的首播时间;证据7.公乙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沙××××网吧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权属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完整授权。对证据5《公甲》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系异地取证,由原告代理人进行点播,原告可能己对相关电脑进行了处理,同时认为录像光盘不能完整地反映图像的内容,因此该公甲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具体的公证号,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沙××××网吧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及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1-证据4可以反映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情况,证据5系被控侵权事实的公证证据,原告申请被控侵权行为或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并非异地公证,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被告否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依据不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网页打印资料,反映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公映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基本相印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依据不足。证据7系公乙发票,原告关于该笔费用针对本案和(2010)浙甬知初字第167号两案的陈述与客观情况相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关联性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是否取得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整授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快乐××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权某,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出具《说明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表示,未经快乐××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2009年8月28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了(湘)剧审字(2009)第00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共44集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电视剧《丑女无敌》系列剧由响巢公司与湖南电视台共同投资制作,目前,已经制作完成了该系列剧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某某。基于湖南电视台已将该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公司,响巢公司亦同意将该系列剧已经制作完成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某某以及该系列剧后续拍摄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公司。未经快乐××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快乐××公司提供的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正版dvd光盘盘封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联合制作”。该剧片尾字幕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联合摄制”。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代理人何某随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来到沙××××网吧内,何某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该网吧的电脑上完成以下操作:在网吧前台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上网号,打开随机选定的电脑,输入上机卡上的相应内容,进入电脑桌面。在电脑上将公证处人员提供的u盘与电脑连接,安装公证员事先在公证处下载并存放至u盘内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用该软件对在电脑上的操作过程某行屏幕录像。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高清电影”快捷方式,进入网址为“http://www.325000.tv/m0vie/index.aspx”的“时代互动”网站页面,点击进入页面中“用户登陆”处的“会员专区”,“用户信息处显示“会员名”为“沙××××网吧”,“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在搜索栏中输入“丑女无敌”,点击“立即搜索”,弹出“自动完成”显示框,点击“关闭”,结果见电视剧《丑女无敌》,点击《丑女无敌》(第三季)图片,进入播放页面,点击第四、八、十七、二十二集部分片段,播放过程中,用鼠标拖动播放滑块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均能播放。上述页面显示和播放过程中,未见该网站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将屏幕录像保存到移动u盘中。断开移动u盘,交回公证员。公证处将上述操作过程某某成某某,并出具(2010)××证民字第××号《公甲》。又查明,原告公证保全的光盘上刻录的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碟片的内容一致。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一审的公乙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某某的权某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的(湘)剧审字(2009)第00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原告快乐××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正版dvd光盘盘封及片尾字幕显示内容可以确认湖南电视台和响巢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公司。未经快乐××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同时声明,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此外,早在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即出具《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快乐××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权某,授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表达了湖南电视台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定期限内独家授予快乐××公司的意愿。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在《说明书》中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授权情况,并表示,未经快乐××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完成,湖南电视台上述授权应包含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因此,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说明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反映的授权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已得到完整授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时代互动”(www.325000.tv)作为快捷方式出现在被告经营的网吧的电脑上。原告认为该第三方网站快捷方式系被告以注册、付费等方式获得并设置于桌面,被告则认为该快捷方式可能系网吧用户自行设置,被告并未向该第三方网站支付费用。在被告处公证保全的光盘反映,在被告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该网站,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因此,该快捷方式系网吧为其用户上网便利通过注册或其他方式获得并自行设置,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认为第三方网站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设置,缺乏证据佐证,也与客观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专门提供上网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个人或家庭等终端网络用户。同时考虑到被告只是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性场所,本身并不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晓对包括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第三方网站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或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得到权某人授权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传播的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但被告作为提供与网络服务有关的专业经营者,对该第三方网站的合法性、网站的资质疏于审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获得授权,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付费与否,并不影响上述过错的存在。此外,被告将其以注册或其他方式获得的第三方网站设置为快捷方式,并成为该网站的固定用户,该行为为网吧用户与侵犯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网站之间架起了桥梁,使得网吧用户只需点击该图标,无需注册、登录,便可直接访问该第三方网站观看涉案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第三方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范围和后果,也吸引了更多用户到该网吧上网,使网吧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对涉案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沙吧××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二、驳回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宁波市××沙吧××网吧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杜 鹃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晓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