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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绍兴高速服务区南区因乘车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曹某用榔头击打王某乙的背部等处,又伙同被告人张某使用榔头、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外伤致右侧气胸和右侧第6、7、9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张某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沈某、高某、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程度鉴定书,书证情况说明、110接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某、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曹某、张某等人在江苏徐州搭乘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驾驶的长途车,于次日凌晨至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绍兴高速服务区南区,因下车地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曹某从王某甲手里夺过一把榔头击打王某甲。王某乙见状,也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下车,被人夺下。之后被告人张某用脚踢王某甲,被告人曹某又用榔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外伤致右侧气胸和右侧第6、7、9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张某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到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履行在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曹某、张某发生冲突,并遭被告人曹某、张某殴打的事实。证人林某、沈某、高某、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张某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之伤均构成轻伤。情况说明、110接警单,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张某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的前科情况。调解协议、扣单,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因乘车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曹某、张某均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可分别对被告人曹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曹某、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人民陪审员  赵兴耀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