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严某甲。被告:方某。原告严某甲为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甲、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后即以农某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严某乙。原告于1989年因犯罪入狱服刑后双方即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讲事实,现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原告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入狱;原、被告分居后,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