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卢某某与卢某某、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2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卢某某的担保人。《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另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3日,共透支本金3869.95元,欠利息792.9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一、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869.95元,支付利息792.91元(已计算至2010年8月3日),合计人民币4662.86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个人普通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1份。保证合约约定: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卢某某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追索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牡丹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指持卡人)应承担因牡丹信用卡账户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利息、年费、及追索费用等)。”“甲方还款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和本金。”200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领用了牡丹信用卡(个人普通卡)1张,卡号为:××。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金卡账户透支额度为10000元,普通卡为5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息。”“持卡人应及时清偿牡丹信用卡项下的银行贷款本息和费用,不按规定清偿的,发卡机构有权催收并依法追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还规定了年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等。后被告卢某某在使用牡丹信用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3日,共透支本金3869.95元(包括手续费等),欠利息792.91元,合计4662.86元。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869.95元(包括手续费等),利息792.91元(已计算至2010年8月3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约、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领用合约和保证合约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息。现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还清透支金额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卢某某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86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日为792.91元,2010年8月4日以后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