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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借款人洪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据及现金收条各一份。同时,由被告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收条上面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8个月,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7776元。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洪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借款人洪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并约定利息2分,同时由被告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洪某某及被告沈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7776元,合计6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