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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土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运路良山学校门口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导致与前方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牌号为“杭州21565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董某、王某、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