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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维珍与何惠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珍,何惠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范维珍,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渭嘉,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何惠长,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龚钜南,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范维珍诉被告何惠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渭嘉、被告何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维珍起诉称:2010年2月19日10时左右,原告去承包地割菜,看到界坑里堆了杂物,就说了一句,被告从大棚里赶出来发生口角,后被告打原告耳光,猛打原告头胸,原告被打倒在地,造成头部多处外伤,至后经常头晕、四肢无力。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20元,误工费、车旅费1200元,合计14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2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478.20元。被告何惠长答辩称:2010年2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在承包地界坑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是错误的,但主要是原告老是骂个不停引起的,被告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78.20元。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的××证明书,不是在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而是新近出具的,请求进行笔记鉴定。(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减轻了原告的丈夫何渭嘉和儿子何志挺对被告的妻子余夏芬的赔偿责任,少赔了1519.3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五张、姿影照相馆取照单一张、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慈溪市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筏一张,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2.××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误工休息两周;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明书的医生洪维聪及原告范维珍和何渭嘉(系原告的丈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洪维聪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根据原告的伤势,认为原告应当休息两周,故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原告范维珍和何渭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证明书是在门诊后一个月所出具。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份张聪定的证明予以放弃举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记名证明书是否需要进行笔记鉴定,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对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被告若对原告所受的伤是否需要休息以及休息时间是否需要两周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证明书的出具时间进行笔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休息时间进行坚定的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先质证为照片不是现场拍摄的,不能作为证据,后又质证为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拍照片、送照片的时间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书是事后补开的,原告的伤势不需要休息两周,原告只有轻微伤,而且认定也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向洪维聪及原告范维珍和何渭嘉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向洪维聪及原告范维珍和何渭嘉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书)并非是在原告门诊的当天所开具,××证明书的事后补开,并不能否定接诊医生根据原告的伤势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因伤所需休息时间的建议,被告若××证明书中关于原告休息时间的建议不合理,应当向本院申请由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的伤是否需要休息以及休息时间是否需要两周进行审核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坚定的申请,故应视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兄嫂。2010年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在目前承包地发生口角相争,在争执中,被告括了原告一耳光。次日,原告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同月23日,原告在掌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窑浦村服务站门诊。原告为治伤而实际支付医疗费278.2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长赔偿原告范维珍医疗费、误工费11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