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丁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尹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模具款27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了10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模具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尹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由上虞市龙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欠款系原告所在的模具制作厂与上虞市龙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同时说明原告所在模具制作厂制作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缺乏后期服务,已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同时要求原告所在公司开据自2006年起所制作的模具税票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系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并不具备开据税票的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所提供的由上虞市龙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尹某诉丁某某模具款一事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27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加以确认。于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加以注明。至今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模具款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后,被告尚结欠原告模具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模具款负有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尹某模具款1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