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洪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洪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洪某借款30000元,事后经原告洪某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44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洪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洪某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洪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张某某经原告洪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洪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