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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父母有偏见,不尊重。在原告的亲戚需要帮助时,被告也总是极不情愿,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1998年下半年因原告姐两个女儿寄住,双方又严重争吵,被告并提出离婚要求。1999年春节后两外甥女转到城关上学,双方关系趋缓。但每当原告提出到长辈处探望,双方又发生争吵。而原告对被告的奶奶、外公、父母等长辈亲戚,总是尽所能为他们提供诊疗、护理等,但被告作为医护人员却从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因此,为双方家某及亲戚关系的处理,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漠。200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应被告要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没有结果。期间,被告父亲、兄弟姐妹均参与进来,并以不同方式甚至违法行为,将有关原告的生活、谣言等通过不正当的方法不断扩大,导致原告的工作系统以及被告所能影响的范围内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负面评价,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09年3月22日傍晚,被告父亲不幸出现交通事故伤重亡故,原告带着悲痛一直全力参与事件的协调、处理;但被告弟媳却不辩是非、诬蔑原告,说这起交通事故是原告的缘故所致。6月6日中午,被告在去平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接到女儿的电话后原告迅速包车到县人民医院,参与诊疗、办理住院手续等,不料当晚九时二十分许,被告弟弟和弟媳带了三、五个社会人员来到住处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额面软组织挫伤、眼镜片破碎、皮肤多处划伤等。因多次自行协议离婚不成,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坐落于本县××朝阳东路××号房屋2间、商品房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30多万元)。共同债务35万元原被告各半分担。被告许某辩称:一、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答辩人与原告于1991年认识,经过五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稳定。答辩人和原告婚后感情非常稳定,××××年××月××日女儿王某乙顺利降生,原告已尽父道,为答辩人分担了部分的家某事务,一家人其乐融融。答辩人在家某生活中承担着一个媳妇和母亲应尽的责任,作为母亲,细心照顾孩子,作为媳妇,非常孝敬原告的父母,平时也是非常细心地照顾老人家,解决了原告的后顾之忧,在答辩人的关心和支持下,原告顺利地当上平桥医院院长。1998年,原告姐姐的两个女儿寄住答辩人的租住处,答辩人不辞辛劳为她们洗衣做饭,督促学业,还经常买衣服等礼物送给她们。原告亲友来医院寻求帮忙时,答辩人都是尽自己的能力帮助。从内心出发,答辩人真的不愿意和原告离婚,更加不愿意让双方的亲人承受精神打击。答辩人认为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包容,而不应该以离婚为借口逃避自己的责任。当然,答辩人相信原告的为人和对家某责任毫不推卸,如2009年2月,答辩人因身体不适,原告因忙于工作无法亲自照顾答辩人,特地拜托朋友送药并时常电话询问病情;2009年3月,答辩人父亲不幸车祸身亡,悲愤离开人世,原告知悉后第一时间赶到答辩人娘家,帮助料理后事,丧事办得体面风光,博得答辩人亲友及村里人的一致称赞;2009年4月,答辩人生病住院,原告每天都来医院照顾护理,答辩人病情恢复很快;2009年6月,答辩人因车祸住院,原告奔走相关部门,妥善地处理好交通事故。这些,无一不说明答辩人和原告在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三、答辩人至今无法知晓原告的离婚原因。四、双方的矛盾不是根本性和长期性的矛盾,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还有和好可能。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台天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不和的起因是被告对原告父母等人的一些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但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之间虽有矛盾,均因家某琐事及处理亲戚关系所引发。为此,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婚姻关系,正确处理好家某琐事及亲戚关系。现双方陈述的感情状况不一致,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不是根本性和长期性的,还期望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只要秉承这一原则,夫妻和好是仍有可能的。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