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与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住所地建德市××××自然村。负责人:刘乙。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枫树××村民小组)、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山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枫树××村民小组组长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及其家人全部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农田承包到户,上缴农业税等原告均享受和承担。2008年12月起,村里的集体土地均被有偿征用,但被告枫树××村民小组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给予享受。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决被告枫树××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土地征用款34678元;2、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上述土地征用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建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权,并于1996年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复印自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3号案中的分配方案,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数额的依据。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辩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村民小组开过会并有会议纪要。原告已出嫁,不应享受村里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应遵循村民小组的决议。被告枫树××村民小组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枫树××村民小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2系土地承包权证,证据3系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甲系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9月1日,在进行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建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父亲刘丙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根据该证内容,刘丙作为户主(家庭人口为4.2人,其中包括原告1人)从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土地2.2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06年9月14日,原告与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中埠村农民邱某星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起,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所有的水库、围坝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山村××合作社。2009年7月1日,被告枫树××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确立了“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内容,对出嫁人口按30%予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该纪要交给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后,征用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负责支付。至2010年2月止,被告枫树××村民小组确定征用补偿标准耕地部分为人均34678元,原告山林部分为5036元,原告只取得了山林征用款5036元,其余土地征收补偿费未得到分配。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订立的“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刘甲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被告土地分配的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原告刘甲的户口登记在姜某某五马洲外吴35号其父亲刘丙名下,原告刘甲与枫树××村民小组也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刘甲虽曾在外地企业务工,但其生活基础仍在枫树××村民小组,应认定其具备枫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订立的“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虽系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其确定原告只能享受其他人的30%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纪要部分内容无效。原告刘甲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作为被告枫树××村民小组的经济管理机构,在收到被告枫树××村民小组订立的“枫树岭组土地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后,未严格审查该纪要的法律效力即对征用款予以发放,故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346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山村××合作社缺席,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甲土地征收补偿费34678元;二、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建德市梅城镇××自然村枫树××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