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汪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汪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殷某某。被告:汪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两被告找原告借款时称其合伙经营鹿茸需流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率1.6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76800元(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汪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郑某某因借款与原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同时,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1.6分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郑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借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6800元,合计27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汪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汪某、郑某某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钦于蓝审 判 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钦于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