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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石英春与王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春,王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石英春。被告:王玉华。原告石英春诉被告王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春诉称:2008年7月,其应王玉华要求,供应挖掘机一台到浙江科华数码广场公司。王玉华实际租赁该挖掘机半个月。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进行结算,王玉华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浙江科华数码广场工地欠石英春挖机租赁款捌仟元正(¥8000元)”。但经多次催讨,王玉华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华支付挖掘机租赁费8000元及利息320元(按银行年存款利率2.25%从200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玉华未作答辩。原告石英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26日王玉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玉华欠石英春8000元挖机租赁费未付的事实。被告王玉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玉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英春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英春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石英春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华向石英春租赁挖掘机,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王玉华应向石英春支付租金8000元,有王玉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未作书面约定,王玉华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予以支付。王玉华至今未支付该款,现石英春起诉要求王玉华支付租金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25%从结算的次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为360元,石英春仅要求按32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华支付石英春租金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0元,共计8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