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与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底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玻璃销售、安装公司。2008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总共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0800元的玻璃。此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部分价款,至今仍拖欠原告价款308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30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确认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玻璃款308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被告喻某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欠原告货款。被告从事玻璃安装业务,经常为原告推销玻璃,需方购买玻璃后,有些货款需要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货款仍由需方支付,也存在一些货款由被告向需方催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不是债权凭证,确认单意思表示不明确;如果法院认为确认单是债权凭证,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是2008年1月22日,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发货总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中“1月22日,-2万,-148,总欠30800”不是被告书写,其余文字是被告书写。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2007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11日四张发货总清单上,被告的姓名明显是描写的,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签字;原告起诉时称双方是2008年前发生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份是2008年1月5日录单。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总清单中,购买单位均为转塘(喻),移动电话号码为133××××0199,系被告移动电话号码,被告对11份发货总清单某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关系;根据发货总清单上注明的付款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07年11月28日录单的发货总清单上注明“付3万,粤哲”字样,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同时确认被告以“粤哲”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提供证据1载明的50800元系货款余额,“-2万”是原告单位对已收到货款的记录,即证据1、2可以证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30800元的事实。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1月5日,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08年1月15日,被告对11份发货总清单某以确认,并确认欠货款50800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收取货物时在发货总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发货总清单载明的价款数额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事后也未协议补充,按照发货总清单上的条款和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的时间是2008年1月5日,被告应当于当日付清货款,被告未于当日付清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1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属于履行义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于2008年1月22日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届满日为2010年1月22日。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杭州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