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与周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由被告邓某某担保向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款,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逾期贷款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某某对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43000元及从200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邓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我愿意归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为被告周某某担保事实。但该笔借款原告未在担保期间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应免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由被告邓武宾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逾期贷款归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被告邓某某继续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由被告邓某某担保向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9.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逾期贷款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逾期贷款归还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及保证的重新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周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邓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邓某某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何火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