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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额××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信××额××司,屠某某,罗某某,顾某某,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地:上虞市××官街道德××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信××额××司。地:上虞市人××中路××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审被告:屠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信××额××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原审被告顾某某、黄某某、屠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08年9月23日,信××公司与屠某某、汪甲、顾某某、汪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屠某某向某某公某借款100万元,汪甲、顾某某、汪乙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合同还对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罗某某、黄某某、章某某向某某公某承诺,对该笔屠某某向某某公某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德盛××杭州分公某对信××公司承诺,因该借款实际用于为汪甲担任德盛××杭州分公某负责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所用,故对屠某某所借该笔款项承担共同参与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信××公司依约交付给屠某某借款100万元,屠某某仅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另查某: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利息为55080元。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0年3月30日,信××公司以屠某某、罗某某、汪甲、章某某、汪乙、顾某某、黄某某、德盛××杭州分公某及德盛××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9月28日,信××公司与屠某某、汪甲、顾某某、汪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屠某某向某某公某借款100万元,顾某某、汪甲、汪乙为担保人,并对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罗某某、汪甲、章某某、汪乙、黄某某、顾某某均向某某公某承诺,对屠某某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盛××杭州分公某则承诺承担共同参与还款责任。信××公司依约放贷后,屠某某支付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综上,请求判令:一、屠某某立即归还信××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080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4.3‰计算);二、判令屠某某支付某某公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罗某某、汪甲、章某某、汪乙、黄某某、顾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德盛××杭州分公某及德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信××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汪甲、章某某、汪乙及德盛××杭州分公某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20日制发了书面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公司与屠某某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某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杭州分公某的还款承诺对其有无约束某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此,德盛××杭州分公某确认该借款实际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中,从而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某。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本公某承担。故德盛××应对其分公某共同承诺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德盛××杭州分公某系依法所设立,其负责人汪甲虽因涉嫌伪造印章被立案侦查,但该犯罪嫌疑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显与本案所涉不同,故德盛××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及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保证人则负有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屠某某、黄某某关于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应由单位负责偿还的辩称,因借款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故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信××公司撤回对汪甲、章某某、汪乙及德盛××杭州分公某的起诉,应予准许(另行裁定)。罗某某、顾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判决:一、屠某某偿还给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08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16.2‰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合计1070080元,限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顾某某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应支付给信××公司借款100万元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每月24.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指借款本金,不计复利)。二、德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罗某某、顾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31元,减半收取7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屠某某承担,德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德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某某重违法。1、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与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的立案时间不一致,该案同年5月13日开庭,5月20日同时作出裁定和判决,足以证明开庭的程序违法。2、德盛××杭州分公某有一定独立的财产,在本案中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德盛××杭州分公某所作的承诺与借款人借款时间为同一天,故即使该承诺成立,也是体现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直接判决由德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信××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某某。信××公司已在一审庭审前撤回对汪甲、章某某、汪乙及德盛××杭州分公某的起诉;德盛××杭州分公某有一定独立的财产不表明其必须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德盛××杭州分公某作出的承诺在法律上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法律后果是与主债务人成为连带债务人;德盛××杭州分公某的债务理应由德盛××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某某、屠某某述称: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属实,但借来的钱都已投入到工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2009年9月23日,信××公司与屠某某、汪甲、顾某某、汪乙签订编号为8809092315210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屠某某为借款人,信××公司为贷款人,汪甲、顾某某、汪乙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实作了约定。当日,信××公司即向屠某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同日,黄某某、罗某某、章某某向某某公某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前述因屠某某向某某公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日,德盛××杭州分公某向某某公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对前述因屠某某向某某公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参与还款责任。之后,借款人屠某某仅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另查某: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德盛××就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提出了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程序问题。德盛××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审理程序,提出了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是关于某某公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在立案时间、开庭时间、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时间上存在冲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信××公司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时间和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的时间均为2010年5月10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现有当事人组织进行开庭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书面准许撤诉的裁定在开庭审理之后,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书表述的立案时间(2010年3月30日)与实际立案时间(2010年3月31日)存在差异,应属笔误所致,也不影响德盛××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关于某某公某提出的其杭州分公某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对此,我国公某法规定,分公某的民事责任由本公某承担,故分公某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分公某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德盛××作为本公某的合法权益。关于实体问题。德盛××提出,即使其杭州分公某的承诺成立,也是保证,而不应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从德盛××杭州分公某出具的承诺来看,其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共同参与还款责任”,因此原判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德盛××认为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保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黄某某、屠某某关于借款应由单位负责归还的意见,与其承担保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德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1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