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正友、王正友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为与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友,王正友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为,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正友,桥区新桥镇前平桥村3区74-75号。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被告罗恒聪,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5区72号。原告王正友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罗恒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友诉称,被告罗恒聪是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成品铜,在2010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63600元,由被告罗恒聪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写明到2010年4月底分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8636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8636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恒聪代表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863600元,并约定2010年4月底至年底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友与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正友成品铜货款人民币86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正友货款人民币863600元,及其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20元,由被告台州恒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