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小丽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丽,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86号原告:胡小丽,康市芝英街道溪岸村西溪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6124547。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40号,公民身份号码:××1。原告胡小雨为与被告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小雨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小雨起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期限2008年1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即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6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高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2008年11月26日高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5日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胡小雨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小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急用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2008年1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即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小丽与被告高俊之间民间借贷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因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俊归还原告胡小丽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高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银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