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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父母包办从小订婚,1988年12月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跟随原告俞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6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债务有977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黄某所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事实。现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俞瑞豪某某告俞某甲抚养成人,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同意婚生子俞瑞豪某某告俞某甲抚养成人,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乐清市××乡赵家××楼一底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24000元,要求原告俞某甲负责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订婚,1988年12月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跟随原告俞某甲生活。2010年6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俞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原告俞某甲要求婚生子俞瑞豪某某告抚养成人,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同意,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某甲诉称夫妻共同债务有97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乐清市××乡赵家××楼一底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24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俞瑞豪某某告俞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俞某甲自行承担。原告俞某甲对婚生子俞某乙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