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汪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汪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殷某某。被告:汪某。被告:黄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某因承包土建工程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率按1.6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8400元(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黄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债务全部由被告汪某承担。本人现在房屋也没有了,工资也已被冻结,现本人带着孩子在外租房,还要照顾其生活。本人虽然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期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由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因借款与原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黄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到期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丧失了对被告黄某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汪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1.6分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给付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400元,合计13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汪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钦于蓝审 判 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