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费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费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黄某甲经常在外参与赌博,造成夫妻矛盾。被告于2009年4月始长期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偿还金镯子一只、白金钻戒一只、白金某某一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金镯子一只、白金钻戒一只、白金某某一条的诉讼请求。原告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的出生时间。3、2007年8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湖州市公某某南浔区分局菱湖派出所表格各一份及2010年2月17日浙江省德清县公某某钟管派出所出具的表格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甲多次参与赌博,屡教不改。4、2010年2月19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赌博案在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被告黄某甲多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因涉嫌赌博案于2010年2月12日外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登记结婚,但被告多次参与赌博活动,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尚年幼,且被告黄某甲在逃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费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10月起支付至黄某乙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