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左右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1月3日双方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胡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2007年1月份原被告为了家某生活到磐安县市区经营办公用品店,起初被告还能一起经营看店,但是在原告生育了儿子后被告就喜欢上网,经常外出打游戏、打麻将,不顾家某事务,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在外夜不归宿,完全不顾家某、孩子。2009年3月26日原告在多次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浙永结字010700024号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3日到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答辩称:今年过年我都在原告家的,2010年5、6月份我们都还住在一起的,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胡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1月3日双方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好,后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自2006年4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间隔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应颇为了解,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某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均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为理解,以家某为重,并充分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影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