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根荣与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沈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付弟。委托代理人:薛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根荣。上诉人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下称“汾湖啤酒公司”)因与沈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09年初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一份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由沈根荣作为汾湖啤酒公司在苏州市场的特约经销商,为汾湖啤酒公司在苏州区域市场销售啤酒。双方在销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沈根荣在2009年完成产品销量10万箱的,奖励0.48元/箱。2010年3月25日,沈根荣与汾湖啤酒公司授权代表沈江江签订2009年度啤酒销售结算备忘,沈江江确认沈根荣在2009年度销售塑格(啤酒)82350箱,销售纸箱(啤酒)32565箱,合计114915箱。沈根荣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初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沈根荣作为汾湖啤酒公司在苏州市场的特约经销商,并约定了汾湖啤酒公司应给予沈根荣的返利和奖励等条款。其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沈根荣在2009年完成产品销量10万箱,奖励沈根荣0.48元/箱,按双方约定,沈根荣应得奖励为56640元,但是汾湖啤酒公司至今尚未将该奖励支付给沈根荣。请求判令汾湖啤酒公司立即支付奖励款56640元。汾湖啤酒公司于原审答辩称,沈根荣诉称为汾湖啤酒公司销售啤酒是事实,但是沈根荣并没有达到10万箱的销售量;补充协议只是意向表示,并不能说明沈根荣已经达到10万箱的销售指标,请求驳回沈根荣的诉请。原审认为,双方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沈根荣在2009年度为汾湖啤酒公司销售啤酒达到10万箱的,汾湖啤酒公司应当奖励沈根荣0.48元/箱。而根据汾湖啤酒公司授权代表沈江江在销售结算备忘中确认的数量,沈根荣在2009年度为汾湖啤酒公司销售啤酒确已完成10万箱,故汾湖啤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兑现奖励承诺。汾湖啤酒公司提出两份购销合同,分别是苏州区和吴中区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根据苏州区合同约定的奖励,汾湖啤酒公司认为沈根荣在苏州区没有达到销售指标,故沈根荣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吴中区购销合同第十条:“纸箱计入销量”,显然双方约定吴中区的销售量计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销售量,且补充协议明确是针对苏州市场,沈根荣在吴中区的销售量当然不能排除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量外。汾湖啤酒公司另提出沈江江已经离开汾湖啤酒公司,汾湖啤酒公司不能信服这份对帐单。对此,原审认为,汾湖啤酒公司对沈根荣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身不持异议,而沈江江在这些证据中都是以汾湖啤酒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沈根荣签订,沈根荣也提出不清楚沈江江已离开汾湖啤酒公司的情况,故沈根荣所持有的沈江江签字确认的结算备忘可以证明沈根荣诉请所依据的啤酒销售量的事实。沈根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沈根荣为汾湖啤酒公司在苏州区域内啤酒销售量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奖励标准,沈根荣据此要求汾湖啤酒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根荣为汾湖啤酒公司销售啤酒数量暨奖励款为(82350箱+32565箱)=114915箱*0.48元/箱=55159.2元。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奖励标准,但对支付奖励款的时间并未约定,故对沈根荣要求汾湖啤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汾湖啤酒公司支付沈根荣奖励款55159.2元;二、驳回沈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沈根荣负担20元,汾湖啤酒公司负担593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汾湖啤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根荣仅向原审提交了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销售补充协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销售关系和奖励方法的意向,不能证明沈根荣实际销售产品的事实和实际应得的奖励。汾湖啤酒公司认为:要提奖,双方必须要进行结算。沈根荣不与汾湖啤酒公司进行结算,却叫已经离开汾湖啤酒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江江出具一份《结算备忘》,沈江江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汾湖啤酒公司了。沈根荣提供的《结算备忘》,无论在主体上和时间上以及在沈根荣提供的证据在相互印证中,都具有不确定因素,原审采纳《结算备忘》为判决依据,属事实不清。汾湖啤酒公司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沈根荣的诉讼请求。沈根荣二审答辩称:汾湖啤酒公司对沈根荣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身不持异议,而沈江江在这些证据中都是以汾湖啤酒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沈根荣签订,沈根荣也提出不清楚沈江江已离开汾湖啤酒公司的情况,故沈根荣所持有的沈江江签字确认的结算备忘可以证明沈根荣诉请所依据的啤酒销售量的事实。沈根荣请求驳回汾湖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沈根荣起诉时提供了二份销售合同,该二份合同分别载明沈根荣为汾湖啤酒公司苏州、吴中地区的啤酒特约经销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之后,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沈根荣在苏州市场2009年完成产品销量10万箱,奖励沈根荣0.48元/箱。现沈根荣认为,其按以上三份合同、协议,其应该得到56640元奖励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依据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条款,沈根荣主张的56640元奖励款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沈根荣总共为汾湖啤酒公司销售了多少箱啤酒。就此,汾湖啤酒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原审开庭时陈述,沈根荣确实销售了10万箱啤酒,但是不在同一地区销售的,并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取得奖励款的条件。沈根荣于原审亦提供了曾经汾湖啤酒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江江出具的一份《结算备忘》,该《结算备忘》注明了沈根荣销售的啤酒为11万余箱。依据以上情形,应当认定沈根荣作为汾湖啤酒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的啤酒为11万余箱。其次,基于沈根荣销售的啤酒11万余箱,沈根荣能否依据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条款,取得相应的奖励款。汾湖啤酒公司称销售补充协议仅仅是针对苏州区的销售量而言,沈根荣在苏州地区的啤酒销量并没有达到10万箱。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补充协议仅言明沈根荣是汾湖啤酒公司在苏州市场的特约经销商,并没有注明是苏州区的经销商,由于吴中区也属于苏州市场,故沈根荣主张两区啤酒销量达到了10万箱便可主张奖励款并无不当。况且该补充协议由汾湖啤酒公司制作,其未对补充协议中的苏州市场作特别的说明,故应作有利于沈根荣的解释。据此,原审判决汾湖啤酒公司支付沈根荣奖励款55159.2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汾湖啤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