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时被告有两个年幼的女儿,原告亦有老母和女儿。婚前被告同意原告带老母和女儿上门一同居住,但婚后不久即反悔,原告为使被告及女儿认可自己并和睦相处,忍痛让老母在嘉兴帮助抚养亲生女儿。原、被告结婚已22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勤劳刻苦,打零工,办养猪场,建大棚种菜,之后在女儿公某帮忙,每天起早摸黑,补贴家用,希望一家人能够过上较好的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善待被告,并让其掌管经济,对街两女更是视如己出。但被告却熟若无赌,22年不曾去见过原告母亲和女儿,甚至原告去见母亲,被告也是大吵大闹。之后房屋改建,被告竟担心原告损害其和女儿的利益,以至在建房报批表上将原告剔除。原告以为二婚不易,一忍再忍。被告却变本加厉,嫌原告不会赚钱,经常恶语相向,辱骂原告,甚至采取冷暴力的手段。原告原先抱有的家庭和睦的希望也就被被告慢慢浇灭了。2010年1月13日,被告及女儿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家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回到家中,流浪在外,被告及女儿却不曾过问。2010年2月5日,被告不念及夫妻感情,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也曾挽留,但被告执意离婚。事到如今,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两个女儿虽然年幼,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抚养两个女儿。被告婚前有8000元的积蓄,加上女儿的两个姑妈特别疼爱自己的两个女儿,女儿的学费以及平时的衣穿均由其姑妈负责。结婚两年后,被告大女儿初中毕业就跟着其姑妈做生意,每年有两万元的收入,用以补贴家用及供妹妹读书。而原告在婚后的前六年中有一半时间在老家嘉善种地,嘉善的收入从来不会拿出半分来补贴家用,而且经常将这里的钱拿到嘉善去。原告女儿××××年结婚时,被告拿出了家中积蓄为其操办婚礼,并非如原告所说对其女儿不闻不问。1998年被告女儿提出对家中老房某某行翻修时,原告既未出钱也不肯出力,导致原、被告与女儿关系不好。近几年,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与女儿的关系也逐渐好转。但原告却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渐生不满。今年1月13日,被告得知原告染上了梅毒,被告实在无法忍受,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断。原告王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黎某某11组村民征地等各种分配表1份,欲证明被告已领取各类费用898317元。被告周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审批表1份,欲证明黎某某11组28号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村里所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原告也没有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领款凭证佐证。即使所述的补偿款属实,补偿也是对原、被告及整个家庭的补偿,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以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8年建造房屋时,原、被告早已结婚,是被告故意不将原告的名字写入建房审批表,原告实际对建房出钱出力,故要求对其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从建房审批表上看,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作处理,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出现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感情未能因此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分割笕桥镇黎某某11组28号房屋的拆迁款以及新安置的笕桥镇黎明三区17幢2号房屋的请求,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来看,房屋拆迁款及新安置的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王某、周某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