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楼××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主张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寿××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8时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西塘桥镇驶往海盐县武原镇,由东往西途经乍秦线12km+610m海盐县武原镇黄家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由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海盐19847号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并碾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某的损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王某某已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15617.50元;2、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付原告祝某某3493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费某请求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过高;护理费应为住院发票上的711元;误工补助期限应为4个月而非8个月;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主要责任70%,原告次要责任30%,因此被告承担490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太高,一些发票没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与评估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海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嘉兴华山门诊病历、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以及住院费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而进行相关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某41633元的事实。4、嘉兴市华山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牙齿10到15年需要更换一次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3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并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6、海盐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一份、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以及电动车修理、事故施救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2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以及评估费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百零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120.50元的事实。8、村民委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母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已经亡故,其母亲从198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海盐县××××事实。9、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前往嘉兴华山门诊治疗牙齿与该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且该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3日,而原告治疗牙齿发生在2010年5月30日,时间相隔较久,海盐人民医院的病历里面也没有提到牙齿的问题,所以认为治疗牙齿的费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华山门诊的编号为08100523003的发票中的牙齿医疗费有异议,对2009年8月21日编号为0238369638的发票中的香砂养胃片和板蓝根颗粒有异议;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在发生具体费某后再主张,且治疗牙齿的费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拟给予的误工补助期限8个月有异议,应当为4个月,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事故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评估费;对证据7的交通费中编号为00581417的发票有异议,行车地点和目的地均没有标明,对编号为00196073的发票有异议,开票日期和原告病情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提起的交通费某数额太高,请法院根据事实酌定;对于证据8,认为秦山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户籍证明;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海盐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以及嘉兴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对于嘉兴华山门诊病历证明的治疗牙齿的事实,由于其在初次就诊时没有病历记录,在其他任何病历上也均无关于牙齿受损的记录,并且就医治疗牙齿距离事故受伤有超过10个月的时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牙齿受损与该起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但其中2009年8月21日编号为0238369638的发票中的香砂养胃片和板蓝根颗粒,以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应与原告伤情无关,原告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848.40元。同理,本院对于证据4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寿××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根据住院发票上记载的护理费711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其用以证明的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评估费100元属于车损范围,应予认定。对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特殊性,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交通费应以合理必要为宜,考虑到首次治疗情况紧急可以乘坐出租车,结合原告前往医院的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其可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证据8,由于户口簿显示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住址为秦山镇而非武原镇,且原告主张的其母亲从198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海盐县武原镇××事实无法××其居住地××海盐县××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8时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西塘桥镇驶往海盐县武原镇,由东往西途经乍秦线12km+610m海盐县武原镇黄家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由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海盐19847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并碾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海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7天。之后,原告又前往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以及嘉兴华山门诊进行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39848.40元。2010年6月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某的损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祝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某某已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601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结合本院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8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68910.80元、鉴定费160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评估费100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如前述认定为5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每日的护理费某应为75.29元,护理期限为司法鉴定书中拟给予的2个月,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17.40元。同理,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以及司法鉴定书拟给予的8个月误工补助期限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其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根据原告母亲73岁以及由4个子女扶养的事实,原告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88元。故原告祝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42228.48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某某99655.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某某720元,合计110375.08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还有31853.40元,考虑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祝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祝某某剩余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得25482.72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36011.74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可在支付原告99846.06元后,原告即可得到足额赔偿。至于被告王某某多支付原告部分,由二被告另行结算。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祝某某99846.06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9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