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大道××区××楼。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02d5233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水口乡××村土特产市场门口路段,因没有按操作规定停车,车辆溜坡与道路东侧土特产市场门口的水泥墩发生碰撞,水泥墩倒塌时压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苏02d523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拖拉机商业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元(不包括被告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元×10元/天)、误工费40656.60元(540天×75.29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85404.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20天为妥;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4、不应赔偿原告营养费;5、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原告的损伤仅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被告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8125.58元和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原告诉称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无异议;3、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需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原告医药费某自费药的金额,且因被告祁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4、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误工费某的误工时间,根据有关规定,上限应为180天,且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过高;6、营养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被告天安××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70年8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祁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9日、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2009年9月21日在该医院复查的情况;4、湖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18个月、护理3个月及营养费5000元;5、长兴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在该医院复查的情况;6、长兴人民医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共7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68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8、被告祁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证》的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10、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湖浙司鉴所(2010)临鉴字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十级伤残,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医疗鉴定书》中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均过高。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4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均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交通费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和《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和《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在长兴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6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的情况��及2008年8月4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复查的情况;2、长兴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共13份,证明被告祁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125.58元;3、《损坏项目确认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祁某某已支付财产损失1200元;4、湖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某某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9日、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6日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这些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诉赔,如果被告天安××公司在本案中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扣��20%的免赔率,且扣除应由当事人自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0,被告祁某某、天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该《医疗鉴定书》系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但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并参照该证据中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住院29天)、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29天)、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11时20分,被告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02d5233变型拖拉���行驶至水口乡××村村××渚土特产市场门口路段,因未按操作规定停车,车辆溜坡与道路东侧土特产市场门口的水泥墩发生碰撞,水泥墩倒塌时压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长兴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天被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19日;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又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原告因受伤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8593.58元,需人护理60天,并误工180天(包括住院2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8125.58元和财产损失1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甲于1970年8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还查明,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苏02d523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定停放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8593.58元、误工费13552.20元(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4517.40元(6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合计73867.18元。因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苏02d523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52.20元、护理费4517.4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200元,以上合计52783.60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祁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祁某某应承担原告21083.58元(73867.18元-52783.6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祁某某的肇事车辆苏02d523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6.86元[(21083.58元-1200元)×80%],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5176.72元(包括鉴定费1200元)。同时鉴于被告祁某某已支付原告29325.58元,故被告祁某某无须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其多支付的24148.86元可向被告天安××公司直接领取。综上所述,被告天安××公司现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541.60元(52783.60元+15906.86元-24148.86元)。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天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相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甲4454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缓交),减半收取967.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41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55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