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余新镇××西首。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加工协议(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加工产品及相应的加工费单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的员工沈某等人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了签收,共计加工产品10432件,加工费为56102.20元。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分方未付。故诉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61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加工协议(代加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加工产品型号及相应单价。2、送货单1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共计10432件。3、调查笔录、考勤卡、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的加工好的产品,均由被告的职工及其指定的人员所签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认为“沈某”的签名都是本人签收的,陆某和蒋某某不是其签的。蒋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的老婆。加工的产品都是送到被告公司,经清点后,没有问题就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约定的规格与型号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加工费56102.20元;本案受理费60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