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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石甲等与王某、王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石甲,石乙,王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吕某某。原告石甲。原告石乙。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吕某某、石甲、石乙与被告王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其吕某某、石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从台州路桥驶往嵊州市,5时45份途经104国道南复线新昌县南泥湾村口路段时,与石台高驾驶得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石台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台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台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9866.63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0元(7375元/年×20年÷2),以上总计297496.63元。被告王某已付11000元,尚欠286496.63元。另,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亡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证明石台高被撞伤治疗以及死亡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石台高死亡的事实。5、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石台高因车祸死亡,其女儿石乙患有精神病需要照顾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11000元,肇事车其在2010年3月21日从王甲那里买来的,卖价是18800元,王甲已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2:8的比例承担,其向法院提交证据,王甲与王某签订的皖s×××××汽车买卖协议书,证明王甲已经向这辆车卖给王某的事实。被告王甲、保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被告王甲、保险××对原、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从台州路桥驶往嵊州市,5时45分,途经104国道南复线新昌县南泥湾村口路段时,与石台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石台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台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9866.63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0元(7375元/年×20年÷2),合计人民币297496.63元,被告王某已付三原告11000元,尚欠286496.63元。另查,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伤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期限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8日,又查,石乙系精神病患者,需要监护人照顾护理。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从王甲转让皖s×××××汽车,2010年8月11日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赔偿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石台高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与王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5%),石台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系皖s×××××号肇事车辆所有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责任比例2:8承担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石台高死亡造成吕某某等三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7496.63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2662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吕某某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50872.14元,扣除已赔付人民币11000元,尚欠人民币139872.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