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大道××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l×××××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22.60元(已扣朱某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护理费3570元(51天×70元)、交通费35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915元(按每月1950元计算8个月又5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920元(眼镜740元、手机1180元),合计34111.6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已为浙l×××××号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中华××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朱某某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被告已垫付过住院医疗费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对原告的病休时间有异议。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浙l×××××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本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本公司有异议,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剔除;自行购药的费用应剔除;病休时间过长;护理费支出缺乏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40元;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酌情确定;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伤势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眼镜、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进入昌洲大道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8年10月11日做出事故认定,确认被告朱某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对前方情况观察不明,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背部广泛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008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16.10元(事发当日)、住院医疗费23293.40元。此后,原告在舟山市人民医院和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十三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306.50元。舟山市人民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其需休息两个月(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另查明:一、事发时,原告黄某某系舟山市鲁舟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由该公司派驻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檀枫超市做产品促销工作,其月工资为1950元。二、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的门诊医疗费1016.10元和住院医疗费23293.4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以营养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了修理费910元,该款已由被告朱某某垫付;审理中,三方均同意对朱某某的垫付款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三、浙l×××××号车属被告朱某某所有,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同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朱某某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四、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有2436.70元(激光片、胶片560元、检查费2280元×10%=228元、床位费1973-50天×28元=573元、陪客躺椅82元、红外治疗160元×20%=32元、乙类药16130.25元×5%=806.51元、丙类药155.19元)。五、审理中,被告中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病休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委托了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0年7月26日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合理的病休时间为120天(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中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舟山市鲁舟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檀枫超市证明,被告朱某某举证的住院收费收据、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其它证据,护理费收条一张(3570元),因出具收条的李苏成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车票若干(354元),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购天麻发票四张(500元),因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针对其所称的眼镜、手机损失,举证了眼镜发票(740元)和手机发票(1180元)、电信公司某某受理单,由于眼镜损坏一节已由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故眼镜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手机损坏事实,原告未予证明,故对手机发票,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正确,可确认,但自购药缺乏病历记载,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一天,应扣减;依原告的伤势,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也未超出现行一般标准,可予采纳;原告因伤需要休息,可主张误工费,关于原告的收入,有证据证明,可予采信,但误工的时间,原告主张过长,应依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所需审查,计算出院一次、门诊十三次,其主张金额过高,应酌情扣减;营养费,被告朱某某既已自行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尚不足以认定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修理费有证据证明,可确认;原告的眼镜、手机损失,前者获被告朱某某认可,可确认,后者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护理费3500元(50天×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800元(120天×每月1950元÷30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10元、眼镜损失740元,合计43266元。由于浙l×××××号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可向被告中华××公司获得全额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500元(全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50元,合计2315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额的部分为20116元。由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某某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中华××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计算赔款时,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医疗费超标准的为2436.70元,占总额的8.82%,由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按8.82%计算包含882元超标准费用,故剩余的超标准医疗费为1554.70元。另,医院未对原告建议营养支持,营养费1000元系被告朱某某自愿给付,被告中华××公司拒绝赔付,有理。故被告中华××公司对朱某某承担的20116元损失,在剔除2554.70元后,应理赔17561.30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应自行向原告赔偿2554.70元。由于被告朱某某此前已垫付给原告26219.50元,故该2554.70元可不再支付。至于被告多垫付的23664.80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眼镜损失等损失合计23150元(该款支付给被告朱某某);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的损失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17561.30元(其中514.80元支付给被告朱某某);三、被告朱某某除保险赔款外自行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554.7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