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甲、姜××与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与齐甲、姜××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人徐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上诉人齐甲、姜××与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人徐俊、齐乙、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2002)台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齐甲、姜××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浙商提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台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浙台商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齐甲、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王志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甲、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人徐俊、齐乙、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某:天台县橡胶配件厂与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于1993年7月26日至1996年3月1日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13次借款合计金额215.8万元(其中:1993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98‰,还款时间1995年9月30日;1993年9月7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98‰,还款时间1995年9月30日;1994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9‰,还款时间1995年1月5日;1994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9‰,还款时间1995年2月5日;1994年8月29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98‰,还款时间1995年3月5日;1994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9‰,还款时间1995年6月5日;1995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98‰,还款时间1995年11月25日;1995年4月3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98‰,还款时间1996年4月25日;1995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9‰,还款时间1995年4月25日;1994年9月9日借款1万元,月利率9‰,还款时间1995年3月5日;1994年10月7日借款2.3万元,月利率9‰,还款时间1995年4月5日;1996年5月1日借款27.5万元,月利率12.06‰,还款时间1996年11月15日;1996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06‰,还款时间1996年8月15日)。上述借款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74.3万元、利息1047407.18元,合计人民币2790407.18元未归还。2000年5月1日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杭州办事处),并告知天台县橡胶配件厂。该厂对上述债务即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杭州办事处均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归还。天台县橡胶配件厂于1990年10月22日由齐乙、潘××、齐甲、姜××合伙开办,于1999年3月10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于2001年4月30日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某,2006年11月24日,杭州办事处与徐某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徐某以公开竞价方式拍得杭州办事处依法从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受让的142户贷款债权不良资产包,本案债���亦在其中。杭州办事处于2001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7月26日至1996年5月1日,天台县橡胶配件厂陆某某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借款8次13笔,合计金额215.8万元。上述借款至2000年3月20日尚有本金174.3万元、利息1047407.18元未归还。2000年5月1日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杭州办事处,并告知天台县橡胶配件厂,该厂对所欠债务2790407.18元(其中本金174.3万元,利息1047407.08元)及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杭州办事处均予以确认,但对所欠债务至今不予偿还。根据工商登记调查,齐乙、潘××、齐甲、姜××合伙开办(起诉状载明:齐乙、潘××、齐甲、姜××开办股份合作企业)的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已于2001年4月30日经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请求判令:齐乙、潘××、齐甲、姜××共同偿还人民币2790407.18元(其中本金174.3万元,利息1047407.08元);并支付从2000年3月21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齐乙、潘××、齐甲、姜××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责任。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人徐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与杭州办事处诉讼理由及请求一致。齐甲、姜××在重审中辩称:一、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二、齐甲、姜××无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借款主体是天台县橡胶配件厂,而齐甲、姜××从来不是该厂的股东,也未使用过借款,该厂在1997年改制时某某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齐乙个人承担。三、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四、本案借款发生在1993年至1996年间,债权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重审审理认为,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徐某,该转让行为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徐甲为本案合法债权人。借款主体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其虽已于2001年4月30日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其所负债务依法应由该厂全体合伙人齐乙、潘××、齐甲、姜××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齐乙、潘××、齐甲、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杭州办事处债权转让人徐乙金某民币174.3万元,并偿付利息1047407.18元。200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上述本息实际偿付之日止,齐乙、潘××、齐甲、姜××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齐乙、潘××、齐甲、姜××共同承担。宣判后,齐甲、姜××不服上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债权转让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及国有资产流失,本案债权转让无效。徐某从未向法庭出示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某某、拍卖公告,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要求齐甲、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齐甲、姜××不是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合伙人。齐甲、姜××从未签署任何该厂的股东文件,也未投资。司法鉴定书证明工商文件中非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无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明确表明章某和协议书指印不是齐甲、姜××捺印,且省高院(2008)浙民申某第911号民事裁定亦表明签名捺印非本人所为,系他人伪造。原审法院以齐乙与齐甲、姜××系父子、公媳关系,由齐乙出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推断齐甲、姜××是天台县橡胶配���厂的合伙人,系违背事实。2.本案借款主体是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借款时间期间该厂是集体性质,款项由该厂使用,原审法院要求齐甲、姜××对该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在1997年改制时,明确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齐乙个人承担,且有天台县新中镇工业办公室、天台县工商局人员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要求齐甲、姜××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二审庭审中,齐甲、姜××对被上诉人徐某在一审庭后提供的浙江法制报拍卖公告、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公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了解,对金融债权拍卖没有按照正常拍卖流程进行公告,实际最后由徐某一个人参加竞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供。本院对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齐甲、姜××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某:2008年1月23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08)文某某第15号《文某司法监督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天台县橡胶配件厂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章某某股人、协议书以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企业章某上“齐甲、姜××”的签名,不是齐甲、姜××本人所写。2008年6月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08)痕鉴字第23号《司法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的《章某》、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的《协议书》中的“姜××”和2001年3月12日《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的“齐甲”上的红色印油指印不能鉴定。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的《协议书》中的“齐甲”、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的《企业章某》、2001年3月12日《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姜××”、2001年4月3日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2001年4月3日的《协议书》上的红色印油指印均不是齐甲、姜××捺印。天台县橡胶配件厂于1990年10月22日成立。1997年3月19日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章某第三条载明:本厂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向工商部门领取执照后,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9年3月10日章程某某:第二条为本企业名称为天台���橡胶配件厂,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七条为本企业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1999年3月10日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由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变更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尚欠原债权人杭州办事处的借款本息以及由齐乙、潘××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齐甲、姜××提出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徐某是否本案合法债权人。齐甲、姜××上诉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存在违法违规,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债权转让无效。徐某未提供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某某、拍卖公告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为合法债权人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且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2006年11月15日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的2006年11月15日杭州办事处与徐某签订的《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在二审庭审中,齐甲、姜××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也不能提供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的相应证据。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是本案合法债权受让人,其享有本案的债权。二、齐甲、姜××应否对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齐甲、姜××上诉认为,其未在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企业章某等材料���字及捺印,且在借款时该厂属于集体所有制,债权债务也明确由齐乙个人承担。其不应对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债权人杭州办事处提供的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厂于1990年10月22日成立,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天台县新中镇企业办公室于1996年10月5日出具退股证明,载明:“我企办原投资于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股份集体资金(当时实际未投资只出具证明),现根据体制改革要求全部退出,其投资部分转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乙”。1997年3月19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投资额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1999年3月16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由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变更为股份合作制。1999年3月10日《企业章某》第二条载明:本企业名称为天台县橡胶配件厂,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七条明确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上述工商部门登记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天台县橡胶配件厂为合伙企业。其次,本案债权人没有主张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出资人存有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事实,也未提供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出资人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证据。第三,本院2009年7月15日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齐甲、姜××没有参与过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经营。第四,齐甲、姜××在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虽系当事人自行委托���定,但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且在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司法鉴定书证明齐甲、姜××未在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或捺印。虽然该厂法定代表人齐乙系齐甲的父亲和姜××的公公,但各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独立,现没有证据证明齐甲、姜××已授权齐乙在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工商登记等材料上签字捺印及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且齐甲、姜××事后也未追认。第五,原债权人杭州办事处在起诉状中明确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系股份合作企业,并未主张天台县橡胶配件厂为合伙企业及齐甲、姜××为合伙人。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也与杭州办事处一致。据此,齐甲、姜××不���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出资人,对天台县橡胶配件厂的债务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齐甲、姜××为天台县橡胶配件厂合伙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齐甲、姜××提出的除徐某不是本案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齐乙、潘××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人徐俊借款本金某民币174.3万元并偿付利息1047407.18元。2000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人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齐乙、潘××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