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与吴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娟,吴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吴爱娟,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1组。被告:吴弟南,江东街道新兴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爱娟与被告吴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娟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付息。同年6月24日,被告又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年7月2日,被告又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付息。现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按月利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月利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按月利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吴弟南借款之后有付过利息,2008年3月28日的500000元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2008年6月24日的1000000元及2008年7月2日的500000元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吴爱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计算;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8月3日起计算,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弟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爱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吴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8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日,被告吴弟南分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爱娟各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总计借款200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吴弟南就2008年3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支付了至2008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就2008年6月24日的1000000元借款支付了至2008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就2008年7月2日的500000元借款支付了至2008年8月2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弟南共向原告吴爱娟借款2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吴爱娟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爱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08年7月29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08年8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16900元,由被告吴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