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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林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收取100000元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后两被告却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判令被告徐甲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12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1月15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乙对此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的事实。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乙答辩称:被告徐甲有一天带我去徐丙(林某某的妻子)家,到之后说起借钱的事,我不同意作担保。大约一周后,徐甲又叫我去徐丙家,我说不去,徐甲就开车来把我接去。在徐丙家里,徐甲又叫我为他的借款作担保,我不同意,徐丙把保证合同拿出来,说钱是徐甲负责还的,让我签字没关系,徐甲就把我的手指拉过去按了指印,之后徐丙给了徐甲91000元现金。徐甲说好借100000元,但实际拿到的是91000元。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上的“徐乙”三字都是徐甲写的,指印是我按的,因此我没有提供担保。被告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徐乙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乙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主张“徐乙”的签名系徐甲所写,同时又承认指印系其所按,故该异议并不影响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徐甲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2.4%,被告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杨某某收执。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乙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2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1月15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因月利率1.5%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又没有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主张被告徐甲实际借到的本金系9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乙辩称其没有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保证,但同时自认其在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处按指印,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代理费3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115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乙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徐乙、徐甲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