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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厦。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当日通知王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五新公路0km+550m地段越过中心线行驶时,与对向由顾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致两车与东侧山岩相撞,造成王某某、顾某某及浙b×××××号轿车车上乘客林仙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修理费5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损单一份、修理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事故及损失没有异议,但应由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顾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五新公路0km+550m地段越过中心线行驶时,与对向由顾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致两车与东侧山岩相撞,造成王某某、顾某某及浙b×××××号轿车车上乘客林仙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浙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史某某。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顾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超速行驶,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越过中心线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修理费5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2000元,余额5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4196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