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半年之内归还,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为利息人民币80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50000元借款是要还的,但其垫付的35000元要扣除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要求扣除,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