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三号路。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下沙××)为与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沙××的委托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沙××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在下沙××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元。此后宋某某先后在商户消费产生透支,至2010年5月10日,宋某某账户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445.08元,其中本金956.56元,利息345.04元,滞纳金119.59元,超限费用23.89元。因宋某某不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支付所欠款项1445.08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增加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淑某某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下沙××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某某办卡申请表,拟证明宋某某向下沙××申请办卡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货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宋淑某某诺遵守农某某行的用卡规定;3、催收记录,拟证明下沙银行已向宋某某进行了数次催收;4、被告宋某某的用卡记录,拟证明被告宋某某的消费记录。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下沙××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下沙××签订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办了一张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帐户号为00×××596。该合约对利息、滞约金、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有以下规定:第九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某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时,不向某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下沙××发放金穗贷记卡后,宋某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因其未能及时还款,下沙××多次向其催收欠款。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宋某某该金穗卡账户尚欠本金956.56元,利息345.04元,滞纳金119.59元,超限费用23.89元,合计人民币1445.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下沙××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透支所欠的款项以及使用该卡产生的费用,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贷款本金956.56元,利息345.04元,滞纳金119.59元,超限费用23.89元,合计人民币1445.0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上述费用的增加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