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日在长兴县原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取名刘想想,现已出嫁。原、被告因婚期缺乏了解,加之脾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长兴县原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香樟树400棵、紫竹六亩、平房五间价值约1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夫妻财产且价值仅8600元左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一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证明的财产价值双方有争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领养子女是事实。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上半年相识。19××××年××月××日在长兴县原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取名刘想想,现已出嫁。婚后,原、被告因土地征用分得土地补偿款27000元,其中10000余元为女儿置办了嫁妆,剩余17000元存放在农村合某某行泗安信用社。近来由于被告工作的原因,租住在泗安镇××××旁。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