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住所地:奉化市××山村。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中××村。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为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内,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2日,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该借款应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至今未还,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据工商部门证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的投资人原为被告王甲。2009年3月9日,发生企业转让,投资人变更为徐某某。在企业转让协议中订明,转让前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甲享受和承担,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5月11日应付利息47023.4元,2010年5月12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354‰按本金50万元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的利息按月利率14.031‰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已经发放贷款50万元到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账户上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愿意承担130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的且诉争的50万元借款包含在内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利息请求没有具体的算法;2、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甲和徐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应由被告王甲来承担;3、该笔借款实际并未用于某某,是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承担;4、该笔借款是属于违规放贷,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王甲、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经质证认为:保证人和借款人没有任何关系,其签名也是由原告的负责人签的。贷款借出后,保证人才补签上去的。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保证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保证人一栏一共有两个签名。前面那个是保证人自己所签。后面那个是贷款经办人告诉他要签在那个位置,所以先在那里写了一个才告诉他,而且是用铅笔签的。本院认为,无论保证人的签名是否系补签,既然其已经同意签名,就表明其愿意为借款提供保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用途一栏有异议,之前已经贷了180万元,厂的规模这么小,不应该再放贷,也没有用于借款用途中载明的用途。所以原告应该存在放贷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的意愿,合法借给其的,钱也是给了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个债务是在转让前发生的,而且并没有用于该厂,所以应该是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甲的个人债务,故其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是没有效力的,应以实际履��为准,所以不发生效力,原告方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同该份承诺书,故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应受其约束。其认为承诺书没有效力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借款人)、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奉信联(奉城)最保借字第200928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的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54‰。2009年6月8日,被告奉化市溪口有色金属厂向原告奉城××出具了1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到2009年6月8日止在奉城××共有贷款130万元,其中保证80万元、抵押50万元,现因本企业负责人变更,原负责人王甲变更为徐某某,在你社的贷款共130万元,我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按时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也���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奉城××明确表示认同2009年6月8日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承认诉争借款包含在《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保证80万元”中。另认定,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甲原系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的投资人。2009年3月9日,被告王甲(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50万元价款将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转让给乙方;作为转让财产的一部分,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转让前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后,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涉。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奉城××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笔贷款的偿还主体,本院认为,2009年6月8日,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向原告奉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有义务归还讼争借款。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提出的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和徐某某的转让合同前故应由被告王甲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提出的借款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借款,故应由其个人偿还以及原告存在放贷过错的辩解意见,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与其辩解理由明显相悖,故对该两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王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虽然没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虽然应当首先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但根据该法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也系投资人的一种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实际系由投资人承担。因而,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后,对转让前发生的债务,除非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应当继续由原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被告王甲仍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发生时,债务人为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在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王甲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如前所述,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均有义务归还讼争借款,故投资人变更后,讼争借款的清偿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没有加重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奉城××要求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9.354‰计算,2010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照月利率14.031‰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由被告奉化市××有色金属铸件厂、王甲、奉化市××机械制冷配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