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得3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半,于2010年7月1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按月利一分半计,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付清日止)以上总计人民币30900元;2、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11日由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以及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一分半、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一分半、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