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纪铭、张保兰等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纪铭(系死者纪恒超父亲)。原告:张保兰(系死者纪恒超母亲)。原告:王秀兰(系死者纪恒超妻子)。原告:纪守章(系死者纪恒超儿子)。原告:纪亚章(系死者纪恒超儿子)。原告:纪朝逢(系死者纪恒超女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村。出资人:唐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代表人:余煜忠,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简称小港乐兴气体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守章及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与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鲍明女,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黄运动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黄运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15时19分许,黄运动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沿海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沿海北线12KM500M处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道路上作业人员纪恒超发生碰撞,造成纪恒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大队认定黄运动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恒超没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252820元(12641元/年×20年)、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79元(母亲9789元/年×5年=48945元、父亲9789元/年×5年÷5=9789元、妻子9789元/年×20年÷4=489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800元、交通费4299元、误工费5040元(6人×60元/天×14天)、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1283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由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纪恒超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三份、王秀兰人口信息及其无收入来源证明、张保兰和纪守章、纪亚章、王秀兰常住人口登记本各一份,拟证明死者纪恒超的被扶养人情况。4.住宿费发票三份、交通费发票五页,拟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排除死者纪恒超的父母还有其他子女,王秀兰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纪铭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经承认自己有5个子女,两被告虽主张不排除死者纪恒超的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濉溪县公安局孙町派出所2010年8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中有关王秀兰出生日期的内容,与王秀兰的户口本及其第一代身份证、人口信息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孙町派出所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中有关王秀兰出生日期的内容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部分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两被告答辩称黄运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秀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纪铭、张保兰不排除还有其他子女;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偏高;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承认黄运动是其雇员,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承认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保有交强险,但答辩称黄运动属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黄运动系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3月29日15时19分许,黄运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沿镇海沿海北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沿海北线12KM500M处时,该货车前部左侧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纪恒超发生碰撞,造成该货车损坏、纪恒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运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9日,黄运动因本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另查明,纪恒超系原告纪铭(出生于1934年3月25日)、张保兰(出生于1933年7月1日)的儿子,纪铭、张保兰离婚后,纪铭再婚,又生育了4个子女,张保兰未再婚。原告王秀兰系纪恒超的妻子,出生于1954年11月21日,他们生育有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3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运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小港乐兴气体厂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黄运动属无证驾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即使黄运动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关于“黄运动属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纪恒超死亡时,原告王秀兰已超过55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可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秀兰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依法可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653.80元(9789元/年×5年+9789元/年×15年÷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一般应以直系亲属为限,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住宿费可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的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680元(60元/天×7天×4人)。交通费一般应以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但考虑到纪恒超当时伤势严重,原告纪守章、纪亚章作为其儿子希望尽快见父亲最后一面,符合中国人的伦理亲情和传统道德,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机票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黄运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小港乐兴气体厂和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而不是黄运动,纪恒超因本事故而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偏高;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53.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2798.8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92798.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9元,减半收取4184.50元,由原告纪铭、张保兰、王秀兰、纪守章、纪亚章、纪朝逢负担664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负担25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3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