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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鲍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鲍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甲。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6年11月以前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以借款方式出具借条一份,实际是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宝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虽然被告形式上出具的是借条,但是实质上被告是结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的事实。2、2006年4月2日孙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08年4月28日被告宝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5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从以前结欠下来的工资而来的。被告宝祥××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撕毁后粘贴形成,但是该两份证据,是证据1形成的基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据2中的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借条系由孙乙个人出具,且所欠款项也是在2006年4月2日之前,故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条,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宝祥××结欠原告工资6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证据系在原告起诉之前从被告处取得,当时其已经知道被告因资不抵债处于被拍卖的状态,证据2系原告取得证据1以后才撕毁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出具借条,答应归还被告宝祥××成立之前所结欠的债务,而原告没有拒绝,其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鲍某某曾在富阳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在2006年4月2日,孙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鲍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到2006年4月2日止,双方账目全部结清,以前手续全部作废,以此为准”。后原告鲍某某在被告宝祥××处工作,2008年4月28日,孙乙代表被告宝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鲍某某2008年1-4月15号工资计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元”。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鲍某某从被告处取得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今有宝祥纸业向鲍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注明“该借款是2006年11月前的工资”。取得借条后,2006年4月2日的借条及2008年4月28日的欠条被撕毁,并由原告粘贴保存。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另查明宝祥××于2006年6月13日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被登报公告进行拍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虽然是2008年10月15日,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当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要被拍卖,故向被告要求归还所欠款项,后在起诉之前,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了50000元的借条,2006年4月2日的借条及2008年4月28日的欠条在获得了该份借条后被撕毁。故本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已经资不抵债,仍出具借条表示愿意归还并非被告宝祥××所结欠的款项,而原告对此并没有拒绝,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宝祥××结欠原告鲍某某工资624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且该工资款系在被告存续期间所结欠,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6年4月2日借条上的借款30000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某某工资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459.5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