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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晶松、王晓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晶松,王晓燕,张晶凌,吴巧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关跃,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晶松。被告王晓燕。被告张晶凌。被告吴巧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晶松、王晓燕、张晶凌、吴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松、王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凌、吴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张晶松、王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晶松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和被告张晶松、张晶凌、吴巧云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晶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张晶凌、吴巧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晶松分多次支付了利息2088.77元,余款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晶松、王晓燕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26.64元(利息算止2010年5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44626.64元;2、被告张晶凌、吴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晶松、王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晶凌、吴巧云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张晶松、张晶凌、吴巧云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晶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晶凌、吴巧云提供担保,及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率等事项的约定。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晶松、张晶凌、吴巧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晶松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晶松、王晓燕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张晶松、王晓燕共同归还。被告张晶凌、吴巧云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晶松、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626.64元(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4626.64元。二、被告张晶凌、吴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6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楼天兰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0年九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