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阙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对被告阙某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庆元县支行的账户62×××10、62×××1554880319及齐鲁证券资金账号90×××13予以冻结。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18日,两被告以第一被告郑某某之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到期本息结清。2009年3月9日,两被告又以第一被告郑某某之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到期本息结清。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郑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的款项及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3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第一笔借款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当时是付了6000元,但是该6000元是原告向我借款,第二笔借款已经归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他没有争议。被告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两被告以郑某某之名义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3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利息结算等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郑某某与阙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4、借款利息计算表,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情况。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结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6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不是归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是原告向其借款并无证据,且与常理不符。另外从债务清偿顺序来看,应以清偿利息在先。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3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两项合计4975元,由被告郑某某、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