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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杭州城市××星货××代××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杭州城市××星货××代××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以下简称城市××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城市××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2008年6月24日工作中意外摔伤,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0年4月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终结论为8级伤残。工伤后,原告多次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了江某某案字(2010)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以十八个月计);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2月开始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护理费12744元(按照2007年杭州市职工年平某某资25489元计算,三个月完全不能自理,系数50%为2186元,十五个月部分不能自理,系数30%为9558元);5、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某某费620元及交通费1400元,共计20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市××星××司辩称: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某某资为1446元,有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无依据的。对经济补偿金,自从原告工伤后,被告公司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原告自出院后自行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求其上班,但原告只是到公司来谈赔偿问题,其余一概不谈,所以,如果现在原告还愿意与被告继续劳动关系,公司是欢迎的,故对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对社会保险费,原告2005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故保险也应从2005年6月份开始。对护理费,在原告工伤住院期间,公司派有专人对其进行护理,故要求护理费无依据。对交通费,需要出具与医疗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但在仲裁时,原告无法提供,故被告认为交通费是无依据的。对案件受理费,被告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24日工作中意外摔伤,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0年4月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终结论为8级伤残;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父亲到杭州为其护理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1750元的事实;3、鉴定费用及交通费凭据5页,拟证明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及交通费用计2020元;4、江某某案字(2010)第137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法院起诉;当庭提交:5、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当庭提交:6、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曾表示原告系2005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其父亲护理3个月,原告伤前每月工资17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费凭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应予确认;交通费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城市××星××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当庭提交:2007年7月、11月及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伤前的平某某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还是应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工资为准,即使该工资表上是原告本人签字,也只能证明其部分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不能反映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某某资水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城市××星××司从事仓管工作。2008年6月24日,李某某在仓库卸货时被货物压伤,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0年4月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审定李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0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李某某治疗期间其父亲来杭护理三个月(2008年8月至10月),伤前每月实发工资1500元,其中不包括代扣伙食费250元等。李某某伤后未再为城市××星××司提供劳动,城市××星××司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12元。城市××星××司未为李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城市××星××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0元;3、误工费32523元;4、经济补偿金13125元;5、养老保险费24210元;6、护理费12300元;7、鉴定费及交通费2020元;8、仲裁费某某市之星公司某担。2010年7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城市××星××司向李某某支付工伤待遇等共计67568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17388元;4、伤残鉴定费620元);二、城市××星××司为李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月28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决中部分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原告李某某在城市××星××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且构成八级工伤伤残,因城市××星××司未为李某某交纳工伤保险费,故李某某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城市××星××司承担。对仲裁机构裁决城市××星××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0元、伤残鉴定费6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工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750元,原告主张计算十八个月,但未能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本院计算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12元,被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8元。对于护理费,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应由他人进行护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而是由原告父亲进行护理,故被告应支付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该段时间护理费2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后十五个月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应予补缴。因双方劳动合同在原告治疗期间到期,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至原告治疗终结之日的社会保险,即应从2005年6月补缴至原告首次被确定存在劳动能力障碍的2010年1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工伤治疗终结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且其在仲裁庭审中回答仲裁员询问是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陈述:“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了,我也不要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了”,其仲裁申请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表明原告本意并非要求与城市××星××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500元;二、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060元;三、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人民币620元;四、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388元;五、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186元;六、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款项合计人民币7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月2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城市××星货××代××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