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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古X电工(深圳)有限公司与黄某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电工(深圳)有限公司,黄某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59号原告:古X电工(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福某邦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雄,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玲。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雄、被告黄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社会上一个叫尚某的人士向原告公司投诉被告黄某玲,举报被告在为原告公司招工时收受贿赂,要求被告退回部分款项。原告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展开了内部调查,被告黄某玲碍于在公司影响不好、面子过不去,自2010年1月21日起无故旷工至今没有上班。原告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第62.3条款,连续三天以上无故缺勤的,给予被告自动离职处理。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无需给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68.47元;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公司接到举报称被告在招工时接受贿赂,原告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无故解雇被告,而非原告所称被告碍于在公司影响不好、面子过不去而自动离职。劳动仲裁以后,原告提供了所谓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公司有什么职工代表大会,在仲裁阶段原告并没有出示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被告不认可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就职于原告公司,任职于人事总务部,于2010年1月21日离职。其离职的原因,被告主张是被原告无故解雇,并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单》作为证据;原告主张是被告无故旷工,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做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该《离职申请单》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依法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80元。该案的仲裁结果为: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68.4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庭审笔录、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208-2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本案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开始至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对于其系被公司违法解雇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为被告属于自己主动离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X电工(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某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68.4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