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长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国××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孙某某。原告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锳××)为与被告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锳××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丽嘉××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分两次交付押金共计42935.08元,交付两期租金109750元(分别为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月9日租金54875元,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的租金5487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55147.26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51806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755147.26元,庭审变更为620224.68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51806元(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庭审变更为1450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租赁房产的所有权人。3、出租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租金109750元。4、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押金42935.08元。5、关于店铺停水、电等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6、关于催收租金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租金,被告拒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2007年就应当催收租金及滞纳金,原告故意长时间不催收和起诉,导致租金和滞纳金增加,滞纳金计算方式亦不客观。另,原告与傅某某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租金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不符合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出租给傅某某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租金交纳至2007年4月9日,而原告的通知时间为同年3月26日,此时被告并未拖欠租金,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专用发票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和同年的10月8日,可见被告交纳租金在通知时间之后,可以确认通知真实性,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说明系事后出具,而出具单位物业管理处与业主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用在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故物业管理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之说不能成立,管理处作为物业的日常管理单位,对物业情况最为清楚,其出具的说明具有可信性,再者,原告对租金进行催告亦符合常理,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将涉案房屋于2010年1月1日出租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鸿锳××与被告丽嘉××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西湖国贸中心商铺2f-外04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为每平方米5.5元,至第三年起逐年递增5%,租金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每季度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了被告,被告分两次交付押金共计42935.08元,但被告未如期交纳租金。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店铺停水停电的通知,被告于同年5月22日交纳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的租金54875元,同年10月8日交纳了1月至4月的租金54875元。被告之后一直未交付租金,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620224.6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傅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鸿锳××与被告丽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逾期一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千分之五,但原告自愿要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与傅某某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租金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不符合事实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租金620224.68元,滞纳金1450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应收5726元,由被告杭州××咖啡酒吧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锳××开发有限公司7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